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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公布全省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人民网北京4月24日电“爽歪歪”、“冰工厂”是谁的商标?“老黄记”包子谁家正宗?在国际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河南高院发布了全省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自古以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全...

  人民网北京4月24日电 “爽歪歪”、“冰工厂”是谁的商标?“老黄记”包子谁家正宗?在国际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河南高院发布了全省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自古以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我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去年以来, 全省法院以公正司法、服务大局、人民满意为工作目标,以知识产权审判为武器,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审结了一批危害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涌现出一些成功典范,并在此基础上评选出了河南省法院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该十起案件,是从全省法院系统去年审结的86起涉及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挑选而来。涉及食用油、奶粉、冷饮、酒类、餐饮等多种食品、多个行业。其中既有省内知名商标商品,也有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影响的商标商品。案件类型主要涉及食品产品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外包装设计、技术合同争议和品牌争议等。

  对食品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全省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予以严厉打击。位列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首的宗某等28人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销售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经郑州中院一审、省法院二审,不仅坚决对宗某等28人依法从重定罪量刑,更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对宗某等28人判处罚金高达2704万元,其中对宗某、黄某两主犯的罚金刑高达99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件的评价是: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14075件,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9839件,2013年12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该案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是唯一一件刑事案件。

  本次发布的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展示了河南高院完善司法保护措施,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对全省法院涉及食品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将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下一步,全省法院将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不断提高审判水平,为食品安全筑起一道坚固的“防洪堤坝”。(张雨 刘铁良)

  河南省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假冒著名食用油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当事人】

  被告人:宗某等28人

  【案号】

  一审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黄某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某、黄某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等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 249 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明知宗某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黄某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法判决被告人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判决被告人刘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对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该案是我省第一起以知识产权为武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28名被告人除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处罚金总额高达2704万元,剥夺了其再犯的经济基础。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的审理,不仅起到了震慑食品安全犯罪、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作用,同时,有力保护了知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以知识产权为武器,从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坚强决心,也深刻表面了知识产权审判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以及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中的重要地位。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14075件,共审结各类知识刑事案件共9839件。2013年12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该案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也是唯一一件刑事案件。

  二、销售假冒知名洋酒注册商标案

  (仝志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当事人】

  被告人:仝某

  【案号】

  案号:洛阳市人民法院(2013)洛知刑初字第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仝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非法销售多种品牌的假洋酒。洛阳市伊川县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于2013年1月11日将伊川县城关镇周村一居民家中假酒窝点查处,当场查扣“黑牌”、“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杰士丹尼”、“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洋酒1200余瓶。案发前,被告人仝某已销售侵权洋酒价值52808元。后伊川县工商局委托洋酒协会对该批洋酒进行鉴定。经鉴定:查扣的1200余瓶洋酒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仝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遂做出判决:被告人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已成为当今最流行、最方便的购物方式,但在鱼龙混杂的网络市场,商品质量参差不齐,更有大量不法商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本案被告人仝某2012年10月起,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芝华士”、“黑牌”、“马爹利”、“人头马”、“杰克丹尼”、“轩尼诗”、“皇家礼炮”等假洋酒,并在淘宝网上注册“琥珀酒廊”网店通过物流托运方式对外销售。本案克服了网络销售和涉案商标是国外商标等取证难的问题,以扎实的证据为依据,判处被告人仝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严厉打击了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震慑了网络不法经营者,维护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销售假冒知名奶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高时发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罪)

  【当事人】

  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号】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知刑初字第22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购买了生产奶粉的机器、奶粉原料及假冒贝因美奶粉商标标识,雇佣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等人,生产假冒贝因美奶粉并对外销售。后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订购2000个带有“贝因美”注册商标的纸箱用于包装假冒贝因美奶粉使用。期间高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将假冒“贝因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运往外地途中被查获。公安机关从高某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假冒“贝因美”注册商标的奶粉、飞鹤全脂奶粉、无商标奶粉、奶粉铁筒盖、“贝因美”胶带、贝因美”包装袋、及半自动封箱机、气泵、包装机、送投机等原材料及生产工具。

  【典型意义】

  一、本案假冒生产的是婴幼儿奶粉,严重影响到婴幼儿身心健康及发育,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应酌情从重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时依法判处391000元的罚金,进一步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财产刑的打击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四、特色餐饮知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魏某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

  【案号】

  一审案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知民初字第00059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74号

  【基本案情】

  海底捞公司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14300多人,并在全国重点城市开设近70家直营分店。“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魏某等多人未经海底捞许可,分别擅自在南阳市开设海底捞时尚火锅店,并在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因此,海底捞公司向南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等四人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南阳中院一审判决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赔偿数额。魏某等人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庭审后经调解,当场达成和解协议,魏某等人同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海底捞公司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明确宣称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旗帜鲜明拒绝地沟油,对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店内公示,对消费者具有一定信赖力。该案件的审理充分表明我省法院利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维护知名企业合法权益的勇气和决心,提升了我省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力,更提高普通消费者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知名白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

  河南宋词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宋词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词酒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酒业公司)

  【案号】

  一审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572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07号

  【基本案情】

  “宋河”商标1983年注册。宋河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7日,后受让该商标。2004年“宋河”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宋词酒业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由谢少坡、李修权共同出资成立。谢少坡与李修克于2011年4月6日受让“宋词”注册商标,后又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宋词酒业公司使用“宋词”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宋词酒业公司在其酒类商品中突出使用“宋词”文字,且“词”字经过艺术书写后的造型与“河”字十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视觉误解。一审法院判决宋词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宋词”作为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并赔偿宋河酒业公司5万元。宋词酒业公司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虽然“宋词”与“宋河”存在一定的区别之处,但是“宋河”商标在2004年即为驰名商标,而宋词酒业公司2010年才成立,此时“宋词”商标与该公司尚无任何关联关系。综合考虑宋词酒业公司没有生产厂房、不拥有“宋词”商标所有权、其被控产品将“词”字艺术化与“河”字十分近似且整体产品包装装潢与宋河酒业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经法庭要求宋词酒业公司仍不能举证证明其曾规范使用过公司名称等因素,法院认为宋词酒业公司注册“宋词”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风味包子品牌纠纷案

  (开封市黄家正宗小笼包子老店诉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老黄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黄家正宗小笼包子老店(以下简称黄家老店)

  【案号】

  一审案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5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基本案情】

  开封著名餐饮企业第一楼包子馆系黄继善于民国年间所创,后黄继善之子黄思忠又创立了开封市黄家正宗小笼包子老店,经营开封名吃灌汤小笼包子。黄家三代传承至今,已在开封市创立了九家分店,门头牌匾均为“黄家老店”。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开封市乃至全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08年12月18日,其注册的商标“黄家”被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通许县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经营的主食也是灌汤小笼包子,该公司先后在开封市区开设三家分店,门头牌匾均为“老黄记”,并于2011年注册了“金珠老黄记”商标。2012年8月2日,本案诉讼中,老黄记公司将企业名称已由通许县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日,黄家老店向开封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老黄记公司注册“老黄记”为企业名称,在开封市内开设多家经营灌汤小笼包子的行为构成对黄家老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老黄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无论是老黄记公司的注册商标“金珠老黄记”,还是其字号“老黄记”,在文字、构图上均与黄家老店的“黄家”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较大差别。老黄记公司对黄家老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犯。但老黄记公司在与黄家老店无任何历史渊源之情况下,将“老黄记”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并突出使用,显然意在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宣判后,金珠老黄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省老字号食品企业众多,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对独具特色的老字号食品也有着更高追求和期望。但老字号食品商户维权意识差,对自身商标和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意识普遍欠缺,这就需要来自司法部门的权威帮助和专业引导。本案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黄家老店主张禁止金珠老黄记公司使用其字号时,从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于字号在字形、读音上虽有差距,但方言读音近似,在相关公众中仍能造成混淆可能的,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保护了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地方特色食品企业的同时,也弘扬了当地传统美食文化

  七、鸡块米线技术合同纠纷案

  (刘宝君诉孙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郑州市某米线店业主

  【案号】

  一审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250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92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9日,刘某与孙某签订了《刘某鸡块米线技术技术与配方使用合同》,刘某许可孙某使用其关于鸡块米线操作方法、配方,合同对技术使用的时间、费用、方法、区域、人员、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刘某提供其用工协议和用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以合同违约、拖欠技术使用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某在其店内聘用从业人员,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所拖欠的技术使用费。一审判决:孙某支付刘某违约金2万元,技术使用费900元。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近几年来,在全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良好环境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普通百姓的维权意识有了很大提升,对自己享有知识产权的品牌、技术有了很强的法律意识,通过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签订书面许可协议等多种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经营鸡块米线的食品小店在郑州街头随处可见,味美价廉,是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品尝的小吃。本案中刘某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发明了独具自己特色的鸡块米线秘方和操作经验,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并许可多家食品店使用其技术。本案中,刘某的维权行为代表了普通百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觉醒,对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全民化有着积极的意义。

  八、调味品产品包装外观设计纠纷案

  (新乡卫滨区莲味纯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少利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莲味纯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味纯调味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味鲜公司)

  原审被告:刘某

  【案号】

  一审案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100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0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9日,王某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有主视图和后视图两幅图。同日,王某与一味鲜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许可其使用该专利产品,许可实施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7年8月10日,莲味纯调味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调味品加工、初级农产品分装。莲味纯调味品公司拥有“吉厨”商标。刘某为洛阳一调味品商行的业主,日常经营产品包括吉厨牌美味鲜鸡粉。吉厨牌美味鲜鸡粉产品包装与一味鲜公司的专利产品包装相似,其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专利图片上“鸡粉”左上方的横列黄色文字为“好又鲜”,被控侵权产品为“吉厨美味鲜”,专利图片上“鸡粉”左下方的黄色文字为“鲜鸡制成”、“真正上等”,被控侵权产品为“鸡味纯正”“鲜味十足”,专利图片上最下方的文字为“上海一味食品有限公司监制”,被控侵权产品为“莲味纯调味品公司”。从后视图看,专利图片上为黄色底色,最上方为红色横列文字“好又鲜”,下方为文字和图片的简介。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半部分与其正面上半部分一致。2012年11月12日,一味鲜公司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犯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该是整体综合判断为标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观察方式应是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形进行比对,虽然存在多处差别,但这些不同点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调味品是普通百姓居家生活不可或缺的食用品之一。由于调味品的地位不可或缺,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大量出现,逐年增多。本案就属于典型的鸡粉类调味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生鲜超市和农贸市场都是日常生活中调味品的主要集散地,农贸市场以其网店众多、购物方便而发挥着大型生鲜超市不可取代的作用。相比较大型生鲜超市,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绝大多数系个体经营,对于食品的真假鉴别能力较弱,对于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更是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侵权生产厂家也利用了这一点,从而使得农贸市场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这就不仅消费者在农贸市场采购诸如调味品这类商品的时候,要多加防范,注意识别,避免自己在购物中存在误认混淆,而且特对法院加强司法保护,净化调味品市场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九、知名乳酸菌饮料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爽歪歪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反诉原告):金华市爽歪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爽歪歪公司)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

  【案号】

  一审案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031号

  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3号

  【基本案情】

  娃哈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爽歪歪”汉字商标专用权,金华爽歪歪公司是由金华益杯牛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在商品第29类上共申请了第4746182号“爽歪歪”汉字商标、第6098401号“爽歪歪加小牛图形”商标及第6098402号“爽歪歪加娃娃图形”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因在异议处理中,未获核准注册,金华爽歪歪公司受让获得29类上第3422290号“歪歪”注册商标。在经营中,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爽歪歪”汉字商标。娃哈哈公司以金华爽歪歪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金华爽歪歪公司以自己享有相关商标权为由反诉娃哈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爽歪歪公司在其生产的“爽歪歪”乳酸菌饮料上使用“爽歪歪”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娃哈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金华爽歪歪公司爽歪歪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的行为,及将“爽歪歪”做为商号在其乳酸菌饮料产品上使用的行为,对娃哈哈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华爽歪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 “爽歪歪”乳酸菌饮料产品;并不得再行生产、销售侵犯娃哈哈公司涉案商标权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爽歪歪”商号,赔偿娃哈哈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驳回金华爽歪歪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后,经省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握手言欢,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娃哈哈公司是全国知名企业,其为其享有的商标品牌“爽歪歪”产品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用,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成为了畅销的饮料产品,“爽歪歪”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也是该公司精心研发并在国内最早投入,经过广泛的使用、宣传以及市场营销已经为全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享有了良好的声誉,具有了很高的显著性和认知度。金华爽歪歪公司自将企业字号更名为“爽歪歪”后,主观上已有傍知名品牌的故意,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围绕“娃哈哈”“爽歪歪”等商标进行类似商标的注册,同时还申请了同娃哈哈公司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欲通过法律的合法途径“合法”地“傍名牌”。本案通过对相同商标、类似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性、权利在先使用的认定从而从法律角度对金华爽歪歪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充分论述,并根据到侵权行为的主观明显故意、侵权时间较长、商标的声誉损害、造成市场混淆等等因素,判决傍名牌企业赔偿40万元。最终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华爽歪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再生产侵犯娃哈哈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对娃哈哈的知名品牌进行了有力的保护,也切实打击了假冒生产企业的侵权行为。

  十、冷饮食品商标侵权纠纷案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

  被告:漯河市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思公司)

  【案号】

  案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初字第3号

  【基本案情】

  伊利集团创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乳制品及冷饮产品,于2001年以来陆续取得“冰工厂”、“伊利牧场(图形)”等商标并将以上商标在其冷饮产品上予以使用。通过不断努力,伊利集团已成为全国最大的冰激凌、雪糕生产企业,年产冷饮产品6万多吨,截止2010年,伊利雪糕、冰激凌年产量已连续17年居全国第一。而味美思公司作为一家以生产、销售冷饮食品为主的生产厂家,未经伊利集团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伊利集团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或标识。味美思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侵犯了伊利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法院努力,2013年5月,双方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冷饮食品是普通老百姓生活中的必需品,其质量好坏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加大对食品冷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关注民生、为民司法的法院重要职能之一。本案中,双方对法院主持的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很好的保护了伊利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更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着既维护知名品牌的合法权益、更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审判理念,依法保护食品企业合法权益,老百姓的生命健康。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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